前言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全文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二将于2025年9月1日正式生效。
司法解释二重点在于: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维护劳动关系履行的稳定性,规范竞业限制的适用,依法对不缴纳社会保险法律后果认定等,同时平衡了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流动,夯实社会主义诚信价值观。
可以想见的是,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必将对用人单位合规管理,以及劳动者自身权益维护产生深远的影响。
兰迪律师事务所劳动合规部根据过往工作经验,并结合司法实践,对条文进行了解读,考虑到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差异化,以及个案的特殊性,本文恐难以避免疏漏,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仍以权威机关发布为准,本文仅供参考。兰迪律师事务所将适时开展后续更新解读、宣讲、培训等公益法律宣传服务,请关注本所公众号。
受限于发布篇幅,司法解释二的解读内容将分为上中下三篇发布。本篇为上篇,涵盖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至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已于2025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沿革,最早主要是对建筑施工领域不规范的用工关系进行规制。因为某些承包人施工单位将承包工程层层转分包至个人包工头,一旦发生事故或劳动争议,工人找不到承担责任的对象,所以规定由符合劳动合同法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责任。这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实施。司法解释(二)再次明确了上述原则,而且扩大了范围,即使转分包单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但如果其没有合法经营资格,承包人仍旧要承担责任。这里的合法经营资格具体指哪些,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和第一条内容相互呼应,主要约束“挂靠行为”,在建筑施工领域、道路运输领域,因为相应市场主体需要获得相应资质,因此常发生挂靠行为,所以本条确认了被挂靠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条 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解读:本条主要用来规制混同用工。混同用工导致劳动关系复杂化,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千差万别。本条对于统一规范化处理混同用工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也给出了处理此类问题的逻辑。如果签署有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主张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如果没有签署劳动合同,那么由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劳动关系的最终主体,并且只有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要求关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劳动者认为签署劳动合同的单位仅仅是名义上的用人单位,要求确认关联单位为实际用人单位,与关联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如何处理,本条没有继续深入,而对于这一点才是实践中最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实践中签合同的往往是无力承担法律责任,劳动者需要找到“躲在背后不签署合同”的关联单位承担责任。
本条第二款仅仅针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了共同承担责任,而对于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似乎不能适用“共同承担责任”。司法部门认识到了混同用工带来的复杂问题,迈出了解决的步伐,但这一步还很小。
第四条 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国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已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
(二)已取得工作许可且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解读:本条再次明确了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在国内合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实践中要注意《工作许可证》以及相关规定,对于工作单位、工作地点有严格规定,如果违反了规定,可能导致不能建立合法劳动关系。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追加外国企业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解决了涉及外国代表处案件执行的实际问题。外国代表处通常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导致案件生效后,执行困难。将外国企业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判决外国企业承担责任,不仅有利于国内执行,更有利于在国外进行司法协助。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
解读:本条明确了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即满整月的按整月计算,不满整月的按实际工作天计算,而不是自然日计算,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七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
(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再次明确。《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颁布实施后,“未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概念深入人心,但是实践中也出现了较多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各地法院也都自行进行了相应调整,本条将以前的一些司法实践和内部口径予以了明确和统一。将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进一步限定为“因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