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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培训实录与思考1:新《仲裁法》下仲裁地制度的规则接轨与实务建议

 

笔者于2026年6月参加了虹口区司法局和ICC国际商会共同举办的北外滩国际仲裁精英人才培训项目,就新《仲裁法》下的仲裁地制度有了更深的认知,结合笔者在武汉、厦门等数家仲裁机构任仲裁员的经验,做一下学习总结。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法是1994年之后的首次全面修订,最受跨境交易从业者关注的变化之一,就是在涉外仲裁中正式写入了“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制度。

 

长期以来,国内仲裁规则长期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核心连接点,和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地—程序法—司法监督”逻辑并不一致。新法把仲裁地作为程序适用法、司法管辖法院及裁决作出地的认定依据,直接改变了仲裁条款的设计思路。对企业来说,仲裁地不再只是合同末尾的格式化表述,而是会影响协议效力、撤裁路径、跨境执行乃至争议解决成本的关键变量。

 

一、新法修订的制度阐述

 

新《仲裁法》第81条【仲裁地制度】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一)“仲裁地”的适用前提

 

需要首先明确的是,新《仲裁法》下仲裁地制度并非对全部仲裁案件一体适用,适用仲裁地制度的案件首先需具备涉外因素。根据新法第78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由此可见,仲裁地首先是针对涉外仲裁所建立的特别规则。至于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520条的认定标准进行判断,即只要存在当事人主体具有外国因素、经常居所地在境外、标的物在境外、法律事实发生于境外等情形之一,即构成涉外关系。

 

故在讨论仲裁地条款的含义及功能之前,先需要判断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属性。若案件本质上属于纯国内商事争议,在仲裁协议中设置仲裁地条款并无实际意义,仲裁地约定也属无效。

 

(二)仲裁地、开庭地、机构所在地:三个概念别混用

 

实务中,许多人往往会将“开庭地”“仲裁机构所在地”与“仲裁地”三者混淆。实际上,三者的含义是截然不同的。

 

模拟情景:某宁波外贸公司(买方)与一家马来西亚供应商(卖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明确约定仲裁地为新加坡。争议发生后,考虑到案涉货物交付地在上海、双方律师均在华东地区,仲裁庭最终决定在上海开庭,并裁决某宁波外贸公司向马来西亚供应商支付100万美元货款。

 

这个场景里:

 

仲裁机构所在地(Place of Arbitration Institution)是北京(CIETAC的注册地);

 

开庭地(Venue of Arbitration)是上海(庭审实际进行的地方);

 

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是新加坡(法律意义上的裁决归属地)。

 

简单总结,仲裁机构所在地解决的是“由谁管理程序”的问题,开庭地解决的是“庭审活动在哪里进行”的问题,而仲裁地解决的则是“该仲裁在法律上的归属地”的问题。三者功能不同、层次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仲裁条款的设计中,今后最忌讳的就是仍然笼统写“在某地仲裁”或“仲裁在某地进行”。这类写法在旧法时代尚可勉强依赖机构规则或后续解释维持运行,但在新法时代,模糊表述的代价更高,条款一旦模糊,后续每一步都可能产生额外争论,对当事人而言产生的各项成本也将进一步变高。

 

(三)仲裁地的确定规则

 

新法第81条已经确立了一个层次分明的仲裁地确定规则,即当事人约定优先—仲裁规则—仲裁庭裁量。这一规则既体现了仲裁制度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兼顾了在约定缺失或表述模糊情形下维持程序正常推进的现实需要。

 

第一顺位:当事人的明示约定。只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作出清晰、明确的书面安排,即已提前锁定仲裁程序的法律归属、司法监督环境及裁决籍属,该约定原则上即应优先适用。

 

第二顺位:仲裁规则的补充适用。即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由其所选择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进行推定或确定。这一层次的意义在于,仲裁规则本身通常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延伸,因此由规则补位并不违背仲裁自治原则。

 

第三顺位:仲裁庭认定。在当事人既未明确约定、仲裁规则亦无规定时,新法将最终确定权赋予仲裁庭,但同时要求仲裁庭应“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作出判断。这意味着,仲裁庭并非可以任意选定仲裁地,而应综合考虑争议与特定法域之间的客观联系,例如当事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证据所在地、财产所在地、程序推进效率、未来裁决执行的便利性等因素,以选择最有利于争议有效解决的地点。就实务而言,这一兜底机制固然有助于避免程序因仲裁地不明而陷入停滞,但也恰恰反向说明:若当事人希望减少后续不确定性,最稳妥的做法仍是尽量避免将仲裁地问题留给仲裁规则或仲裁庭事后处理。

 

二、“仲裁地”制度的实践意义

 

(一)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依据

 

仲裁协议能否成立、是否有效,是仲裁程序得以启动和持续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新《仲裁法》此次将仲裁地写入涉外仲裁专章,在当事人未就仲裁协议准据法作出特别约定时,仲裁程序将直接适用仲裁地法律,这将直接决定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认定。不同法域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对“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的适用力度,以及对临时仲裁、并入仲裁条款、概括性约定的容忍程度,往往存在差异,仲裁地选得好不好,本质上是为仲裁协议效力审查预先挑选了法律环境。

 

(二)锁定仲裁程序的走向

 

仲裁地一旦确定,仲裁庭如何组成、程序异议向哪个法院提、司法机关在多大范围内提供支持与监督,原则上都围绕仲裁地展开。过去我国未正式确立仲裁地制度,涉外仲裁在程序法适用和司法监督层面容易出现“机构所在地”“开庭地”“实际作出地”相互交错,当事人对程序走向的判断难度很大。新法确立规则后,约定仲裁地相当于预先锁定了程序所依附的法律环境和主要司法监督体系。

 

(三)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和跨境执行路径

 

仲裁地制度最核心的国际意义,在于决定裁决国籍。根据《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裁决属于哪一法域,不看机构设在哪儿,也不看实际开庭地点,而看裁决被视为在何地作出。新法确立仲裁地制度,与这一国际通行规则正式接轨。

 

我国实务上把裁决大致分为中国内地裁决、港澳台裁决和外国裁决,执行程序各不相同:内地裁决可直接申请执行;港澳台裁决需依区际安排办理认可与执行;外国裁决主要依《纽约公约》或双边条约进入承认与执行。仲裁地选定后,裁决的法律身份也就定了,当事人可以在签约阶段就对未来的执行路径作出针对性安排。

 

回到前述的模拟场景,仲裁地为新加坡,则CIETAC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视为新加坡裁决,并非中国内地裁决,胜诉方(马来西亚)需要依《纽约公约》在败诉方(宁波外贸公司)财产所在地宁波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四)决定挑战仲裁裁决的司法管辖

 

仲裁地制度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它能够决定仲裁裁决作出后,针对裁决所发生的撤销等挑战应由何地法院介入。若仲裁地明确,则对于裁决应由何地法院进行撤销监督的救济,通常都可以较早形成稳定预期;反之,若仲裁地约定缺失或模糊,则即便仲裁已经完成,也可能在裁决阶段再度引发程序争议,增加执行和救济的摩擦成本。对跨境交易而言,拿到一份生效裁决只是 halfway,真正重要的是裁决能否被执行到位,而对于败诉方而言可能会发起对仲裁裁决的挑战,通常是向仲裁地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回到前述的模拟场景,在胜诉方(马来西亚)向宁波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若仲裁地为中国,败诉方(宁波外贸公司)有证据证明裁决符合《仲裁法》第83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中国法向CIETAC机构所在地北京四中院请求撤销,也可以向执行法院宁波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但由于约定仲裁地为新加坡,败诉方(宁波外贸公司)拟针对仲裁裁决发起挑战的,需要向新加坡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r SICC)提出,并可依《纽约公约》第6条申请中国执行法院adjourn承认与执行,若挑战成功裁决得以撤销,再可依《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e)申请中国执行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may而非shall,执行法院享有裁量权)。

 

【备注】: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New York Convention, 1958)

 

Article V

1.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may be refused,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it is invoked, only if that party furnishes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where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is sought, proof that:

(e) The award has not yet become binding on the parties, or has been set aside or suspended by a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or under the law of which, that award was made.

 

Article VI

If an application for the setting aside or suspension of the award has been made to a competent authority referred to in article V (1) (e), the authority before which the award is sought to be relied upon may, if it considers it proper, adjourn the decision on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and may also,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arty claiming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order the other party to give suitable security.

 

三、“仲裁地”的选择

 

前文已述,仲裁地的选择已不再只是争议解决条款中的格式化安排,而成为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程序监督、裁决籍属以及承认与执行路径等的关键因素。也正因如此,在涉外交易中选择仲裁地时应回到交易本身,从履行地、证据形成地、资产分布、潜在执行路径以及程序控制需求等现实因素出发进行综合判断。

 

排除交易个性因素之外,选择仲裁地的通性因素包括:(1)优选法律环境,应选择规则成熟、制度稳定、可预期性强的法域;(2)关注司法对仲裁的友好程度,应优先选择撤裁率较低、司法审查边界清晰的地区;(3)注重裁决的实现效果,应评估执行便利与临时措施的可获得性;(4)评估仲裁成本,应综合考量经济成本与时间成本。

 

根据ICC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统计,该机构受理的案件选择的仲裁地分布如下,与选择ICC仲裁的当事人国籍和交易本身地域性以及仲裁地法律环境等因素正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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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ICC培训素材(版权归ICC所有)

 

根据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与 White & Case 联合发布的2025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显示,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依次包括伦敦(34%)、新加坡和香港(各31%)、北京(20%)、巴黎和深圳(各19%)。

 

为方便大家直观地对比典型仲裁地的适配场景,笔者选取了伦敦、新加坡、香港、厦门、武汉五个典型仲裁地,结合各仲裁地代表性仲裁机构的最新数据,做一个横向对照。【备注:(1)未选择北京、上海、深圳的原因是,该地存在多个仲裁机构,数据统计维度复杂,但不影响其属于典型仲裁地,(2)数据仅供直观参考,若有误录,请以官方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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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表的几点说明:

 

1.伦敦依然是高金额、结构复杂、履行环节跨多个法域项目的首选,但时间和费用门槛较高。LCIA 2024年报告显示,中位总时长20个月,低于100万美元的案件可在12个月内解决。如果争议金额大、对国际可执行性要求极高,伦敦的制度溢价值得承受;但若是中小额争议,成本未必划算。

 

2.新加坡在成本与效率之间平衡较好。SIAC案件平均审理周期13.8个月、中位数11.7个月,快速程序可在6个月内结案。对于既希望保持中立性,又不想被伦敦或香港的高成本拖累的交易,新加坡通常是务实之选。

 

3.香港的核心优势在于“双重身份”:国际认可度+内地执行便利。2025年HKIAC数据显示,84.3%的仲裁案件为国际案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仅1宗被撤销成功。同时,香港裁决可以沿区际安排进入内地认可与执行程序,对资产主要在境内的交易非常有吸引力。此外,HKIAC仲裁周期中位数约13个月,快于伦敦,且语言、时差、差旅成本对中国企业更友好。

 

4.厦门2025年受理案件4,573件(同比增长33.67%),标的额173.46亿元(同比增长20.91%),涉外/港澳台案件281件,标的额62.32亿元。厦门对东南沿海、海商海事、涉台、金砖及“一带一路”供应链相关争议有天然地理和产业优势。如果交易与 海商海事、金融、知识产权或海丝沿线国家相关,厦门是一个性价比很高的选择。此外,厦门仲裁委已被最高院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司法支持环境在持续优化。更值得注意的是,厦门2025年“零撤销”数据——全年113件撤裁申请中,驳回93件,按撤回处理3件,准予撤回7件,另有3件被通知重新仲裁,实质撤裁率为0,说明司法审查极为友好。

 

5.武汉2025年受理案件12,090件,标的额307.4亿元,首次突破300亿元大关。涉外案件受理量同比增长138%。第六届仲裁员中境外仲裁员151人(占比7%),具备涉外能力的仲裁员392人(36%)。平均结案周期仅65天,裁决正确率99.9%以上。对于中部地区企业、涉及“一带一路”中亚/欧亚方向的争议,以及成本敏感型的金融、建设工程类案件,武汉提供了“家门口”的国际仲裁选项,且整体成本远低于境外仲裁地。武汉2024年还创新设立了全国首个商事仲裁速裁庭,平均结案仅35.71天,对效率敏感型案件极具吸引力。

 

四、给公司法务的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和对比,在跨境交易的语境下,对公司法务和交易团队来说,需要结合自身在交易中的谈判地位,把仲裁地选择前置到合同谈判阶段,并考虑如下建议:

 

(一)仲裁条款别再用“在某地仲裁”这种模糊表述。新法下,必须明确写出“仲裁地为XX”,同时把仲裁机构、开庭地(如有需要)分开约定,避免一个地名承载多个法律功能。

 

(二)选择仲裁地前先回答三个问题:可能发生争议的金额多大?交易对方的主要执行财产在哪儿?对方最容易接受哪个法域?争议金额大、结构复杂、执行地分散的,优先考虑伦敦、新加坡;资产主要在境内、又希望保持国际中立性的,香港优先;交易集中在东南沿海或海商海事领域的,厦门值得纳入备选;中部地区、“一带一路”沿线或成本敏感型案件,武汉是务实选择。

 

(三)关注仲裁地的司法审查数据。撤裁率、保全支持率、承认执行率是比“知名度”更硬的指标。厦门2025年实质撤裁率为0,武汉裁决正确率99.9%以上,这些数据在全球范围都算友好。选择仲裁地时,不妨要求外部律师调取目标地近年的司法审查统计,作为决策依据。

 

(四)成本预算要算总账。仲裁费用不只是机构收费,还包括律师费、专家费、翻译、证人差旅、资金占压等隐性成本。对商业主体而言,仲裁地选择应与争议金额、交易复杂度和企业现金流承受能力匹配:大项目可以承受更高的制度成本换取可执行性;中小额争议则应优先控制总体成本。

 

 

新《仲裁法》将仲裁地制度正式纳入我国涉外仲裁法律框架,不仅意味着我国仲裁规则进一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也意味着当事人在跨境交易中拥有了更具实务价值的程序设计工具。仲裁地不再只是条款中的技术性表述,而是连接仲裁协议效力、程序法适用、司法监督、裁决籍属以及承认执行路径的关键节点。对企业而言,应利用好这一制度,在签约阶段结合交易结构、履行地、资产分布及自身谈判地位,对仲裁地作出有针对性的安排。只有如此,仲裁地制度的规则价值,才能真正转化为跨境交易中的风险控制能力与争议解决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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