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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研究丨两高新规重磅解析(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将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由“重大损失”改为“情节严重”,但重大损失也是情节严重的具体体现之一,毕竟情节严重没办法具体衡量,那么就可利用重大损失这个可视化的标准,公平合理地适用自由裁量权。

 

因此,《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以便确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文也将对其进行深度解析。

 

不同情形下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

 

情形一: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

 

在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行为人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并未给权利人造成表面损失,自然不能用利润损失来衡量损失数额,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更具合理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

 

郭某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利用其职位所掌握的root账户权限,多次绕开服务器安全管理设置,擅自将包括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在内的大量保密数据非法复制、传输至本地电脑后上传至其个人网盘。

 

法院判定该类犯罪中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由于本案商业秘密所涉产品销售时间短、数量少,且均为特殊时期流片投产,相关销售数据不具备适用收益法和市场法的条件。被害单位又能对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支出提供规范完整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故应采用成本法予以评估。

 

如何确定合理许可使用费?

 

1.市场法

 

市场法是指参考市场上同类或类似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标准,结合可比较的交易案例,合理估测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其理论依据为替代原理。该方法的基本前提是存在一个活跃的公开市场,且公开市场上要有可比的商业秘密及其许可交易活动,从而通过一致性对比分析得出合理的评估结果。

 

市场法主要包含直接比较法和间接比较法两种评估方式。直接比较法要求市场中存在近期达成的、与被评估商业秘密高度相似(如技术类型、行业、许可方式等一致)的交易案例,可直接参照其许可费进行调整,得出合理的使用费。若市场上直接可比的案例不足,可参考类似行业或技术领域的许可交易数据,通过调整差异因素(如技术成熟度、市场前景、独占性等)间接推算合理许可费。

 

不过,市场法的运用依赖于充分的数据支撑,并且这些数据资料足够透明、具备可比性。为提高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评估的准确性,实践中通常需要将市场法与收益法、成本法相结合,进行全面综合衡量。

 

2.收益法

 

收益法是指通过估测被评估的商业秘密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现期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该方法的理论逻辑在于,商业秘密使用人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用必然不超过该商业秘密在授权期限内所能创造的经济回报,这一特性使收益法成为量化商业秘密市场价值的重要工具。

 

运用收益法评估时,需重点考量三大核心要素。一是未来收益额,这是一种客观收益,需剥离资产实际经营的偶然因素。所以,既要测算商业秘密直接创造的经济收益,也要考虑到生产效率提升、决策周期缩短等维度,将其间接价值进行量化分析;二是收益期限,即商业秘密持续产生经济价值的时间区间,需综合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商业秘密法定保护期限、权利完整性等因素,科学界定价值创造周期;三是折现率,需依据商业秘密的技术成熟度、市场竞争风险等特征,选择合理的折现模型。常见的做法是采用无风险报酬率叠加风险报酬率,或通过其他能够精准反映未来收益风险的计量方式,将预期收益折算为现值。

 

收益法的优势在于能够直观反映商业秘密的盈利潜力,以系统性预测形成较为精准的估值结果。但不同的评估参数的选择与数据考量,所获得的预期收益的会有所偏差,在一定程度上依赖评估人员的专业判断与经验分析。

 

3.成本法

 

成本法是通过估测商业秘密的重置成本,即在现行市场条件下重新获取或复制该商业秘密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并扣除各类贬值因素,最终确定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价值。其中,重置成本涵盖商业秘密开发过程中的前期研发投入、数据采集与处理成本,以及后期维护费用等必要支出。

 

在计算过程中,需重点关注三类贬值因素:一是实体性贬值,指因使用频率及自然环境作用导致的物理损耗,直接影响商业秘密或其载体的价值;二是功能性贬值,源于技术迭代引发的商业秘密效用相对落后,具体体现为超额成本投入、运营效率下降等价值损耗;三是经济性贬值,由外部环境变化导致,如行业政策调整、市场需求萎缩等,即使商业秘密自身未发生改变,其市场价值仍会因外部因素减损。

 

然而,成本法的局限性在于过度关注历史投入成本,忽略了商业秘密未来收益能力、市场供需关系、经济环境变化及特定应用场景下的战略价值等关键要素,可能导致评估结果与市场真实价值产生偏离。因此,在实践中较多作为其他评估方法的补充。

 

案例一:廖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厦门A生物科技公司将自主研发的天然级某香味剂生产工艺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上海B资产管理公司詹某等人通过廖某窃取该技术秘密。A公司及时报案阻断泄密。

 

厦门中院二审认为该工艺的流程图、布置图、操作规程等秘密点应作整体认定,并认可评估公司采用成本法、收益法得出的2019年3月7日评估基准日八百多万元的结论,作为定案量刑依据。

 

案例二:郑湘林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音王集团公司等研发的“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被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被告人郑湘林以欺骗手段获取该技术资料,随后指使他人备份。

 

关于“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损失认定。连城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报告,采用成本法、收益法评估该商业秘密虚拟许可价值,其中收益法认定为182万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收益法评估充分考量多种因素,与案情相符,评估方式科学合理,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由此可见,实务中惯常使用的是收益法,这既能充分体现技术贡献率、折现率、技术贡献度等因素,也能反映技术、市场、经营等风险因素;在收益法数据缺失的情况下,可适用成本法、市场法进行补充。

 

情形二:非单纯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

 

江苏常熟中某科技有限公司、陆某昌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一案:

 

司某律擅自将汇某设备公司服务器中采取保密措施的烧成炉技术图纸等资料解密后拷贝给徐某并从中获得好处费。陆某昌经营管理中某科技公司期间,利用前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图纸生产与汇某设备公司烧成炉功能高度近似的窑炉,并销售给汇某设备公司先前的客户公司,造成汇某设备公司销售利润损失人民币500余万元。法院以整体技术方案所产生的利润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准确评价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

 

在非单纯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

 

若行为人是在获取到商业秘密后进一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当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若行为人是在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下,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可以用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数额,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到商业秘密后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性更大,对商业秘密的侵害程度更深,因此需要以合理许可使用费作为兜底标准,确保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而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原本是基于合法途径知悉商业秘密,其违约行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故仅以实际造成的利润损失为赔偿依据,既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惩戒,也兼顾了法律适用的合理性。这种区分有助于实现侵权责任与行为危害程度的匹配,既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过度惩罚。同时,明确不同计算方式,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标准,减少自由裁量随意性,保障司法裁判的一致性与准确性。

 

情形三:明知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此外,若是行为人明知商业秘密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之所以对此类行为单独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其明知商业秘密来源非法或违反保密义务,却仍积极实施侵权行为,相较于不知情或过失情形,其过错程度更高,社会危害性更大。

 

而单独规定此类行为的损失计算方式,一方面强化了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法律威慑,避免行为人以“不知情”为由逃避责任;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对市场诚信秩序的维护,防止恶意串通、二次侵权等行为破坏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同时,以权利人的实际利润损失作为赔偿依据,能够更精准地反映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确保权利人的损失得到充分弥补,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情形四:以商业价值确定损失数额

 

《解释》第十八条第五项新增以商业价值确定损失数额。

 

商业价值和前述所言的“利润损失”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商业价值是商业秘密本身的整体价值,包括其研发成本、市场潜力、竞争优势等综合因素,反映的是长期利益损失;而利润损失是一种短期的收益减少,是因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在一定时间段没办法获得到的收益。

 

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在第五项情形下,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已归于消灭,权利人永久丧失该信息的独占价值,此时需要以商业价值作为赔偿依据。而前几种情形下商业秘密尚未完全公开或灭失,侵权行为主要影响权利人的市场竞争优势,因此以利润损失或合理许可费计算即可。

 

综上,不难看出,《解释》完善了商业秘密侵权的赔偿体系,确保不同侵权情形下权利人均能得到合理救济,同时强化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全面保护。

 

新发布的《解释》对商业秘密保护作出了系统性完善。一方面精准界定了“盗窃”与“电子侵入”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构建了“合理许可使用费+利润损失+商业价值”的阶梯式赔偿计算体系。这些规定既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商业秘密保护的新挑战,也为企业维权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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