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是规范劳动关系、统一裁判尺度、平衡劳资权益的重要司法文件。它针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特别是围绕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作出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为用人单位的合规管理与劳动者的权利主张提供了明确指引。本文主要阐述该条款中有关劳动合同履行部分的新规和风险应对。
一、核心突破:双倍工资规则的精细化与抗辩体系的构建
双倍工资罚则是《劳动合同法》为促使用人单位履行书面签约义务而设立的重要制度。然而,实践中关于其计算、时效、抗辩事由等问题争议不断。司法解释二的核心贡献在于,它构建了一个更为完整、公平的双倍工资责任认定与豁免体系。
1.计算方式的明确化(第六条)
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明确规定,二倍工资应“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这终结了实践中关于是否按21.75天或计薪天数折算的争议,采用了更贴近实际用工情况的计算方式,增强了可操作性。
在实际操作中,工资计算基数的确定往往也是争议焦点。尽管司法解释二未进一步细化工资基数的认定标准,但结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司法实践,通常理解“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应得工资,不包括加班费、非常规性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企业在核算双倍工资时,应当注意区分工资组成部分,避免因计算方式不当导致额外争议。此外,在分段计算双倍工资时,如劳动者工资结构发生变化,应逐月核定计算基数,确保计算结果的准确性与合法性。
2.用人单位免责情形的法定化(第七条)
这是司法解释二最具实践意义的条款之一。第七条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列举了用人单位可免于支付双倍工资的三种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如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客观原因导致客观上无法签订。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其认定需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用人单位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时,需举证证明该事件确实影响了劳动合同的签订,且企业已采取合理措施仍无法完成签约。例如,在突发区域性封控期间,企业通过线上方式发送合同文本,但劳动者因设备或网络问题无法签署的,可能被认定为客观履行障碍,但企业仍需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与协助义务。
(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如“张三个人原因不签订”。若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诚实信用磋商义务(如多次微信、书面通知),而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如故意拖延、失联、对合同条款无异议但拒签),则用人单位可据此抗辩。这纠正了实践中“只要未签合同,一律处罚单位”的机械理解,体现了责任自负和过错原则。
此条款的适用关键在于举证。企业不仅需保留发送合同文本、通知签字的记录,还应尽可能固化劳动者拒绝签约的意思表示。例如,在邮件或书面通知中设置回复期限,并注明逾期未回复视为拒绝;或在面谈时制作笔录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若劳动者对合同内容提出合理异议,企业应积极回应并协商修改,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未履行诚信磋商义务。此外,劳动者“重大过失”的认定也需谨慎,一般指劳动者因明显疏忽或不配合导致合同无法签订,且用人单位不存在诱使或放任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为未来预留了空间。
此条规定为用人单位的合规管理提供了有力武器,但关键在于“举证证明”。用人单位需保留好要求签约的通知记录、协商过程的证据以及劳动者拒绝的明确表示。
3.劳动合同“自动续延”情形的限定(第八条)
第八条明确了三种法定顺延情形不属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这三种情形均基于对特定劳动者(如工伤职工、女职工“三期”内、处于服务期或工会任职期的职工)的倾斜保护政策,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延续。这有助于用人单位准确识别法律风险边界,避免在依法顺延期间产生不必要的恐慌或争议。
具体而言,法定顺延期间劳动关系并未中断,劳动者仍享有相应待遇,用人单位亦应继续履行用工管理义务。企业应注意区分“法定顺延”与“约定续签”,后者仍需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若企业在顺延期间单方变更劳动条件或终止合同,仍可能构成违法。因此,建议企业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梳理是否存在符合法定顺延情形的员工,并做好书面告知与记录,明确顺延期限与权利义务。
二、关键澄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双倍工资的关系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和第二十条,分别就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和仲裁时效抗辩规则作出了重要澄清。
1.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后的双倍工资问题(第九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工满一年未签书面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常有劳动者主张,在“视为订立”之后,用人单位仍未补订书面合同,应继续支付双倍工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明确否定了这一观点。该条规定,在此种“视为订立”情形下,劳动者可请求补订书面合同,但以未及时补订为由主张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这表明,法律惩罚的是“不订立”行为本身,一旦法律拟制合同成立,惩罚性责任即告终止,双方关系转为履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权利义务。这稳定了长期用工的法律预期。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双倍工资责任终止,但用人单位仍有义务与劳动者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企业拒不签订,劳动者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要求签订。此外,在视为订立后,企业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可能构成违法解除,需承担赔偿金责任。因此,企业应在用工满一年前完成合同签订,或至少做好合同文本准备,避免进入“视为订立”状态后仍处于被动。
2.仲裁时效抗辩的提出阶段(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规定了仲裁时效抗辩的“阶段失权”规则:原则上,当事人应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若因自身原因未提出,在一审或二审诉讼期间才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这督促当事人,特别是用人单位,在争议解决前端就应全面审视并主张程序性权利。“用人单位未在仲裁阶段对双倍工资时效提出抗辩,法院起诉阶段是否可以提出抗辩?”,据此将得到否定答案,除非能基于“新的证据”证明时效届满。这要求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或法务团队在仲裁答辩时必须专业、周全。
三、实务拓展:对“连续订立二次合同”的穿透式认定
为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出现了各种“技巧性”安排。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以“实质重于形式”和“诚信原则”为准绳,对此类行为进行了规制。
第十条明确,以下四种情形将被认定为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可能触发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义务:
1.协商延长合同期限累计达一年以上;
2.约定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
3.通过变换签约主体但维持实际用工关系;
4.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
公司将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通过“延期协议”延长,若延长期累计达到一年以上,则延长期满时,将被视同“第二次合同”期满。此时,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否则用人单位无权单方终止,而应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彻底堵住了通过“延长”、“自动续延”或“换签主体”来规避法定义务的路径,引导企业诚信用工。
企业应注意,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多份短期合同或通过关联公司轮流签约,只要劳动关系实质连续,且累计用工年限符合条件,劳动者仍有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企业不应寄希望于形式上的安排,而应从用工规划入手,合理设计首次合同期限,并在第二次合同期满前评估是否具备续签条件。若确需维持固定期限合同,必须获取劳动者书面同意,并确保其真实自愿,避免后续被认定为规避行为。
四、风险防控体系的重构与应对策略
结合司法解释二及附件中的其他材料,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风控体系需进行针对性升级。
1.签约过程管理证据化
针对劳动者原因拒签的抗辩(第七条),必须建立证据链:使用书面《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签收;通过企业邮箱、办公软件发送电子通知;对协商过程进行记录。附件中“现场监督员工签订”、“拒绝代签”等建议,均是为了固化用人单位已尽诚信磋商义务的证据。
建议企业在入职流程中设置合同签订环节,并保留以下证据材料:
1)《录用通知书》及回执;
2)《劳动合同签收确认表》;
3)协商修改合同版本的往来邮件或聊天记录;
4)劳动者拒绝签约的书面说明或录音录像(需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
5)定期催促签订合同的内部审批记录。
对于远程入职或异地用工的情况,可采用电子签约方式,并确保电子签名的合法性与可追溯性。同时,企业应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合同签订的时间要求与责任部门,避免因内部流程拖延导致签约迟延。
2.合同续延与终止流程精细化
第一次合同到期:务必在到期前做出是否续签的决定。不续签的,应在到期日依法终止并支付经济补偿(N)。到期后继续用工的,务必在一个月内完成续签,否则将面临双倍工资风险。
第二次及以上合同到期:风险极高。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等规定,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可能被视为“以原条件继续履行”,且单方终止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更为关键的是,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条件的,用人单位已丧失单方终止权。正确的做法是:在第二次合同期满前,主动启动续签流程。若希望维持固定期限,必须取得劳动者亲笔签署的《自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声明书》,并确保其真实性、自愿性。
企业在续签管理中应建立预警机制,在合同到期前30-60天启动评估流程。对于不续签的情况,应提前准备终止通知书、补偿方案与工作交接安排。对于续签的情况,应及时向劳动者发送续签意向征询函,明确续签条件与期限,并保留沟通记录。若劳动者对续签条件有异议,应积极协商,避免因条件变更未能达成一致而陷入违法终止风险。
3.离职管理文书规范化
1)无论是合同到期终止还是协商解除,均应规范文书操作:发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事由、日期和法律依据。
2)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如适用):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结清事项,根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此类协议在不违法、无欺诈胁迫情形下有效,可一次性了结争议。
3)出具《离职证明》:法定义务,避免因未出具造成劳动者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
离职环节是劳动争议的高发阶段,文书不规范往往成为败诉关键。企业应在解除或终止时制作送达回证,确保通知有效送达。协商解除协议应条款清晰,明确经济补偿金额、支付时间、社保公积金截止月份、保密与竞业限制义务等,并注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等清算条款。出具离职证明时,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仅写明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等内容,不得添加离职原因、评价等可能影响劳动者再就业的信息。
五、司法解释二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深远影响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不仅是对法律适用的细化,更是对劳动关系管理理念的引导。它强调诚信原则、证据意识与程序合规,推动企业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管理。
首先,企业应重新审视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确保从入职到离职的全流程可追溯、可证明。尤其在电子化办公普及的今天,企业应善用信息化工具,实现合同签订、续签、变更、终止等环节的线上留痕与自动化提醒。
其次,人力资源团队的专业能力需进一步提升。司法解释二涉及诸多细节性规定,如双倍工资的计算、免责情形的举证、连续订立合同的认定等,均要求HR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与实操经验。企业可通过内部培训、外部咨询、案例研讨等方式,提升团队的专业应对能力。
最后,企业应树立长期用工规划意识,避免为规避法定义务而采取短视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铁饭碗”,而是法律为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设的制度。企业可通过合理设计薪酬体系、绩效考核、培训发展等方式,激发员工积极性,实现企业与员工的共同成长。
六、劳动者角度的权利主张与注意事项
司法解释二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强调权利主张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劳动者在主张双倍工资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及时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者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后及时申请仲裁,避免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准备充分证据:包括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工资流水、考勤记录、工作沟通记录等)、用人单位未签订合同的证据(如未签合同的事实状态、催促签订的通知等)。
理性评估诉求:双倍工资虽具有惩罚性质,但并非所有未签合同的情况均可获得支持。若因自身原因拒绝签订,或存在法定免责情形,劳动者可能无法获得双倍工资。
善用协商与调解: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可先与用人单位协商,或通过工会、调解组织介入,以更高效、低成本的方式解决争议。
七、结语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并非创设新的劳动者权利或用人单位义务,而是对《劳动合同法》既有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深化、细化和校正。它通过引入免责条款、明确计算方式、界定规避行为、严格程序要求,旨在引导建立一种更加诚信、公平、理性的劳动关系。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它意味着合规管理必须从“形式合规”走向“实质合规”与“证据合规”;对于劳动者而言,它提醒权利主张需建立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之上,而非一概而论。最终,司法解释二的贯彻实施,将推动劳资双方在法律的框架内,构建更为稳定、和谐、可持续的用工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