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此次《解释》的出台,是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的重要完善与升级,紧密贴合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实践需求,有效填补了原有法律条文的适用空白,进一步织密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网络。
本文将聚焦《解释》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细化规定,深入探讨其法律适用要点与司法实践意义。
一、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将以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商业秘密等方式认定为“盗窃”,将以电子侵入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
新出台的《解释》进一步区分了“盗窃”和“电子侵入”的界限,对“盗窃”行为进行了限缩,将“盗窃”限定在以秘密、平和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即行为人违背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意思,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进行了物理或观念上的占有。
《解释》明确规定构成电子侵入需同时符合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的违法性和获取商业秘密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出于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目的,在未经计算机系统控制人、所有人授权或者超越权限范围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计算机系统安全造成了威胁或破坏,并最终获取到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害。
所以,若行为人获得了进入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授权,但是在未获得获取商业秘密的权限的情况下非法复制、拷贝相关商业秘密,仍不能认定为构成电子侵入,究其原因,是这一行为并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威胁、破坏,应当定性为盗窃行为。在这一情形下,行为人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获取商业秘密,并没有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故意,并未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一客体,不符合对“侵入”的判断,而以“盗窃”也能很好地保护商业秘密这一客体,从而更准确地评价这一行为。
二、损失数额的认定与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将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由“重大损失”改为“情节严重”,但重大损失也是情节严重的具体体现之一,毕竟情节严重没办法具体衡量,那么就可利用重大损失这一可视化的标准,让司法人员对入罪标准有大概的明晰,公平合理地适用自由裁量权。实践也证明,“重大损失”是“情节严重”最普遍的情节。因此,本《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以便确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三、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了“违法所得数额”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针对不同侵权情形分别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对于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行为,因其直接导致商业秘密扩散,故以获得的财物或利益价值计算;对于自行使用行为,因产生实际市场竞争损害,故以所获得的利润计算。这种区分既体现了不同类型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差异(前者侧重信息失控风险,后者强调市场侵占后果),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赔偿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确保刑事打击的精准度。
而对于单纯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未规定违法所得标准,是因为该类行为通常处于侵权链条前端,尚未产生实际收益,若强求违法所得认定,可能导致大量严重侵权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获取行为已破坏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竞争优势造成了潜在威胁,可并没有直接的经济获利,所以利用“合理许可使用费”等标准即可有效规制,这一制度设计与《刑法修正案(十一)》“情节严重”的立法精神相契合,避免因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而放纵犯罪。这既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逻辑,也适应了数字经济时代新型侵权样态的打击需求。
四、正当履职与不正当获取的界限
案例:郭某系A公司联合创始人、股东和前CEO。2022年9月至11月,郭某为在与A公司谈判时增加筹码、离职后使用公司相关代码,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违反公司保密规定,绕开服务器安全管理设置,擅自将公司保密服务器中存储的密点代码相关文件,非法复制并传输至其个人电脑后,上传至其个人网盘内。经评估,涉案2项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余万元。
本案行为人因为具有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身份,在界定其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时就需准确判定行为是属于正当履职还是不正当获取,需在充分听取行为人辩解的基础上,联合检察技术人员围绕技术性问题开展全面调查核实。
不难看出,郭某虽具有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身份,但他为谋取个人私利,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和安全管理设置,擅自复制、传输密点代码相关文件的行为,已超出正当履职范畴。其将商业秘密上传至个人网盘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还使得商业秘密面临被进一步披露、使用的重大风险,极大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了A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经评估,涉案技术信息合理许可使用费达230余万元,远超一般因侵权造成的利润损失,依据前述规定,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数额,能精准衡量A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有力证明了郭某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进而明确对其进行刑事打击的必要性,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